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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权力事项分表(行政处罚类)
【来源】【发布时间】 2014年12月17日【关闭】

项目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子项

设定依据

实施机构

实施对象

公开范围

办理数量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前置条件

调整意见及理由

 
 

1

对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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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破坏耕地的处罚

罚款

1.《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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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的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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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4

对拒不交还土地的处罚

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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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5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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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6

对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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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上20%以下。

 

7

对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处罚

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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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

 

8

对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处罚

责令限期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在临时用地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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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建、扩建建筑物的处罚

责令限期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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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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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罚款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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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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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无证采矿或者证照不全从事采矿的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责令停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法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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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3.《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14

对非法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予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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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警告、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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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罚款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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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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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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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吊销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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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越界采矿的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还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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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21

对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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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22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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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六款: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

 

 

 

 

式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23

对无证或越界勘查的处罚

警告、罚款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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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擅自滚动勘查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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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授受监督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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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已经登记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

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证;(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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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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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不办理地质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吊销勘查许可证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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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擅自进入他人矿区采矿的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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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

 

 

 

 

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30

对非法转让采矿权的处罚

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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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31

对非法抵押采矿权的处罚

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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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对不按规定交纳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处罚

吊销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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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对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处罚

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罚款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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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34

对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罚款、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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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对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资料的处罚

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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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对不按期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的处罚

吊销勘查许可证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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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对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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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对不汇交地质资料的处罚

罚款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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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对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期勘查许可证、采矿权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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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对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处罚

罚款、责令停止生产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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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41

对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罚款、责令停止生产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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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42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或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罚款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 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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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对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罚款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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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其资质证书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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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45

对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其资质证书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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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46

对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任务的处罚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其资质证书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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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47

对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处罚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其资质证书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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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48

对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处罚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资质证书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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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罚款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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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对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罚款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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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

 

51

对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处罚

罚款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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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

 

     (三)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

 

     (四)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

 

52

对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处罚

罚款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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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

 

53

对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处罚

罚款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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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54

对地质勘查单位违法勘查的处罚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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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55

对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被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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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对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罚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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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对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处罚

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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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处罚

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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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59

对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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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60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处罚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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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测绘资质证书、责令停业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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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62

对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或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测绘资质证书、责令停业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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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63

对涂改、出借、转让、出租《测绘资格证书》的处罚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或者盟市、旗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对涂改、出借、转让、出租《测绘资格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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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处罚

责令停业

《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或者盟市、旗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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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责令停止测绘;

 

65

对转包测绘项目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开发包测绘项目的处罚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或者盟市、旗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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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转包测绘项目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开发包测绘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测绘项目金额5%以下的罚款;

 

66

对三次以上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处罚

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或者盟市、旗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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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三次以上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67

对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的处罚

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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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对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处罚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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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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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对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罚款、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交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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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责令停业、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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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刓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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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73

对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罚

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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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74

对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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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75

对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处罚

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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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76

对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处罚

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人;(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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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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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对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处罚

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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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悄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78

对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警告、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的地理信息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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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队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发布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发布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79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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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给活动的处罚

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外国组织或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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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81

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外国组织或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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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82

对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处罚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法令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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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对地图、专题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送审核的处罚

罚款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一)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的;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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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专题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

 

84

对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出版,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处罚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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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出版的;

 

   (四)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85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处罚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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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向社会公开

 

 

 

 

 

86

对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处罚

警告、罚款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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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7

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警告、罚款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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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88

对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警告、罚款

《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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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对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处罚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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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向申请人公开

 

 

 

 

 

90

对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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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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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91

对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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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92

对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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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93

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处罚

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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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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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三)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出版的;

 

(四)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94

对未在地图上载明依法核发的审图号的处罚

警告、罚款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地图上载明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审图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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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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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对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样图或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处罚

警告、罚款

1.《地图审核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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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样图的。

 

2.《地图审核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

 

96

对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的处罚

警告、罚款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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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的;

 

97

对伪造或者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地图审图号的处罚

警告、罚款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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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伪造或者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地图审图号的。

 

98

对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罚

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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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9

对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处罚

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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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0

对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处罚

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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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1

对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的处罚

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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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2

对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处罚

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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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103

对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查询的处罚

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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